第10章(6 / 14)

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银行

1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

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7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8境外投资企业收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9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所得外汇的收入。

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2结汇项目。

按照规定,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申请,在取得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后,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3暂收代付或暂收代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3不结汇项目。

境内机构在取得外汇局核算的开户凭证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以保留而不结汇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2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3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汇债务并经过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4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5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6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保留。

7外国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4外汇收入申报制度。

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在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事宜都要按要求进行收入申报,以便于国家对外汇管理进行宏观调控,其具体步骤如下

1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2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3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4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5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领新的核销单。

6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账

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账。

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款。

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账。

7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